(2014)思民初字第1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纯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张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纯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张志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3376号原告黄纯双,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阮思珠、张玉萍(实习),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负责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超、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清,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纯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张志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纯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思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超、张荣杰、被告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纯双诉称,2014年4月8日10时47分许,被告张志清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思明区后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后滨路(后滨路35号)前路段时,车右侧前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的行人原告黄纯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厦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清和原告黄纯双分别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进行抢救,随后在该院进行治疗。原告黄纯双被诊断为左下肺挫裂伤、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创伤性中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肾小结石,住院8天。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时遵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静养3个月等,后又于2014年7月23日到一七四医院进行复查,复查后建议休息1个月,之后又于2014年8月22日到一七四医院进行复诊,医嘱建议继续避免体力劳动一个月,定期复查。原告暂住海沧区新垵东社,每次到医院复查或是取药等发生的交通费用大约1000元。原告因伤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后至今,均由其家人在家护理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为龙海市东园工业区向前家具有限公司外派厦门从事安装、搬运工作,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都有4000元的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休养在家,没有收入。原告需要照顾81周岁的老父亲,膝下还有8周岁的女儿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后,原告生活一直很拮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志清赔偿原告损失163083.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清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应由本案的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仅按50%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2、医疗费中票据金额为54元、138.1元的,没有医嘱,也没有病历,故不应支持;卫生所及药店的费用,没有医嘱也没有病例,且无法看出是何药,故不应支持,其它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4851.46元,被告不应承担;3、住院伙食费应按60元/天计算;4、营养费应按1000元为宜,最高不超过合理医疗费的10%;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在医疗费中已列明了护理的支出,故不应再重复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仅是肋骨受伤,应为部分护理,应计为30天×70元/天×30%;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适用的标准规定,原告的最长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20天;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110元/天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缺乏依据;8、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15008元/年×20年×10%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3-8根肋骨骨折,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被扶养人黄文楷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来源,另,原告称的小女儿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无法确认需要抚养的年限,因此即使存在抚养费,也无法确定抚养费的数额;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按2000元为宜;11、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张志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由法庭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47分许,被告张志清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思明区后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后滨路(后滨路35号)前路段时,车右侧前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的行人原告黄纯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包括:“下肺挫裂伤,左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创伤性中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右肾小结石”。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静养3个月”。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8月22日、9月23日、10月20日、12月9日前往门诊就诊,医嘱建议分别为“建议休息1个月”、“继续避免体力劳动1个月、定期复查”、“镇痛治疗、避免体力劳动1个月”、“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患者胸痛症状仍较明显,建议继续休息”。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张志清负事故同等责任。闽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原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3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案外人黄文楷系原告之父,1933年7月17日出生;案外人黄武燕(曾用名黄舞燕)系原告之女,2005年10月28日出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黄文楷、王明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各方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事实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保单抄件、保险合同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以下损失的范围: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5869.5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药店定额发票、卫生所收款收据。两被告对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并确认有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金额为24079.58元,但其中54元应扣除;药店费用、卫生所费用均无医嘱证明且无具体用药情况,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药店定额发票、卫生所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系因原告住院或门诊治疗产生,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4079.58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原告外派在厦门送货,月工资为4000元,故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误工费为4000元/30天×273天=36340元。原告提供龙海市向前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照片为证。两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属于单方证据且无劳动合同、医社保缴交证明等佐证,不予认可,即使有误工,最长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原告若有误工损失,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正常从事劳动,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亦有建议休息的医嘱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现原、被告双方同意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建议休息的连续医嘱证明,共计六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为40203元/年÷12月÷30天/月×180天=20101.5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640元,出院后4月16日至4月24日据实支付880元,此后22天按80元/天计算为1820元,出院后护理费共计2800元,并提供护工费发票一张。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算入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为部分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亦未载明护理期间,无法证明系原告4月16日至4月24日的护理费支出,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综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30%,故护理费为70元/天×8天+70元/天×30天×30%=119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0元/天计算,共88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共计8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至2014年9月23日共1008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按1000元为宜,最高不超过合理医疗费的10%。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海沧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8272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暂住证、《人员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明细账、中国移动通信通用机打发票、案外人杨之容建设银行储蓄账户明细账、厦门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储蓄存折及存、取款凭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原告在来厦已满一年,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一带居住,手机使用地也是在厦门,原告的妻子也在厦门取得收入。两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系事发前八天办理,储蓄账户及手机卡不具有地域专属性,居委会不是流动人口的合法管理机构,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在厦门市居住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未提供案外人杨之容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故杨之容建设银行储蓄账户明细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暂住证体现原告2006年4月3日来厦门市,暂住证有效期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该证据与《人员基本信息》所载明的“原告2006年4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暂住于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暂住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社157号”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黄纯双,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东湖镇长田村三组4号。自2010年6月16日至今,租住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社157号,出租方为邱中元”,与《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储蓄存折、手机使用情况能够共同证明原告在厦门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41360元/年×20年×10%=8272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黄武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64×9.5×10%÷2=12760.4元。本院认为,原告女儿黄武燕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应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抚养年限为10年,现原告主张按9.5年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60.4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本案中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4079.58元、误工费20101.5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0251.4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志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此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次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即,医疗费240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在10000元额度内赔偿,误工费20101.5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110000元额度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优先赔付交强险120000元。在此之外的损失30251.48元,扣除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共计2825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按被告张志清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60%予以赔付,计28251.48×60%=16950.89元。被告张志清还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2000元×60%=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120000元+16950.89元-10000元=126950.8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纯双126950.89元;二、被告张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纯双1200元;三、驳回原告黄纯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黄纯双负担97元,被告张志清负担39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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