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贵冠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振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良,广州贵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良,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县,台湾地区身份证统一编号K122025298。委托代理人:廖建勋,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贵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法定代表人:潘君威。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晨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振良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良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的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台湾人,2013年6月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经济纠纷后就回到台湾定居,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增城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为台湾地区居民,且在国内没有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广东省增城市经营的明达五金制品厂垫付的工人工资、货款等款项,故本案属于因财产权益而引起的纠纷,且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点物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