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及5月28日,被告罗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利率2%;借期3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将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躲避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并支付利息20680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0000元本金利息6600元,2014年5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8800元本金利息14080元);违约金17600元(按8800元本金的20%计算);后续利息按本金118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养信用卡,但借款中包含了每月10000元15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此外,被告已偿还10000元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借据、民间借贷合同,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5月18日偿还,利率按月2%计算,每月支付600元利息;2014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同年8月27日偿还,每月支付利息1760元。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贷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并未给被告;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中包括利息。评估报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因被告有相应的资产,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合理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卡流水单、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不是向原告借现金,而是原告帮被告养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账单,证明原告是帮助被告刷卡,被告已经支付每月10000元150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只能证明被告消费高而借款。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仅此抗辩并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银行流水单、账单均无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手机短信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过银行转账,并不能证明罗某某每月支付每月10000元150元利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5月18日偿还,利率按月2%计算,每月支付600元利息;2014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同年8月27日偿还,每月支付利息17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0元为由对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680元的诉求变更为10680元;对违约金17600元的诉求予以放弃;对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的诉求变更为1.87%。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经查原、被告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原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1.87%计算,因此,至起诉之日止的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总额应为19510.33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扣除每10000元每月150元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利息9510.33元(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1.87%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18000元后续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5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