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家兵与张袁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兵,张袁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胡家兵。委托代理人陈华坤,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袁松。原告胡家兵诉被告张袁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兵尹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袁松、被告张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兵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张袁松私自将原告胡家兵栽种在本人苗木园一棵35公分大小的朴树推倒,并将树枝损坏,致使该苗木死亡。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苗木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袁松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栽树的地方有被告原先栽种的两棵树,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将树推倒拔掉擅自种树,被告发现了打电话通知原告,如原告不来被告就将树推倒,后原告未到场被告就将树推倒了。原告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意见为将树先栽种起来并包树种活,被告同意,但原告不同意。后被告父亲向原告表示把树栽种起来,但原告仍然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多,被告认为这棵树值5000元,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张袁松经丁勇同意在丁勇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潘冲村0.2亩土地上栽种几棵广玉兰树。2013年1月1日,原告胡家兵同丁勇的爷爷丁春荣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上述位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潘冲村0.2亩土地,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止。2013年11月16日左右,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将被告栽种在上述0.2亩土地上的广玉兰树拔掉,栽上了朴树,被告得知后要求原告赔礼道谦,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下午将原告的壹棵胸径为33CM的朴树推倒,原告发现后当天下午16时许向句容市公安局茅山风景区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了解情况后对双方进行劝说,被告同意将其推倒的朴树栽好,并保证成活,如树不能成活,由被告负责赔偿,但要求原告对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的树拔掉,向被告道谦,但原告不肯道谦,且要求被告按朴树的价格赔偿后才允许被告将树扶起栽好,被告认为树当时没有死,栽好后还能成活,不同意先赔钱再栽树,后民警多次劝说,原告仍不同意被告将树栽好,后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处警结束。当日18时许,茅山风景区派出所接报警称“茅山风景区胡家寨有人骑电瓶车撞到倒在路边的树上了”,接警后民警到场,了解到有人下班途中,不慎撞到被被告推倒的朴树上,因未受伤,已离开现场,后民警将原、被告叫至现场,要求被告将树栽好,但原告及其妻子仍坚持要求被告先按该树购买价格赔偿后,再允许其栽树,被告不能接受,民警多次劝说无果,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处警结束。2014年,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句容市公安局的委托对涉案朴树2013年11月19日时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价格为5000元,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另查明:涉案朴树系原告从安徽省东至县购得,运费约4000元。被告推倒该树时,原告刚将该树移栽几天,移栽时树木包着土。该树被被告推倒时未死亡,事发后原告亦未将该树重新栽种,原告起诉前该树已死亡。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的张袁松询问笔录;本院从公安机关调解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的和胡家兵、王世君、王保生、张映红、杜伟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句容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处警经过及说明、公安机关和丁勇、胡平所作的通话记录、东兴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等及到庭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朴树推倒,对原告的朴树造成了一定的损坏,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涉案朴树根部包有土,事发时刚被移栽,且事发处于冬季,该树被推倒后,若及时栽种,并加强管理,该树成活的可能性较大,原告的损失可以减少。事发后被告同意其将朴树重新栽好,并承诺成活不了,再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先按该树购买价格赔偿后,再允许其栽树,因双方分歧较大,被告未能将该树重新栽种;原告作为树木的所有人,亦未将该树重新栽种,并怠于管理,导致该树未及时栽种而死亡,其行为放任损失的扩大,且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时先拔掉被告的树木,并拒绝道谦,故原告对于其树木的死亡亦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形分析,原告应对于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3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内,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综合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朴树价格鉴证结论,原告购买朴树的运费、栽种该树支出的成本等情形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袁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兵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75元,被告应将其负担的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原告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