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晓东,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秀梅,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白晓东、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于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0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好望角”KTV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某用酒瓶击打李某某面部,被告人郭某某用脚踢李某某面部,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归案。另查,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李某某的治疗证据、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4)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周 俊 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攻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