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19号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景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青洋,董事长。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金额2000万元,使用期限至同年7月25日,月利率0.4%,月综合费2.6%,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加收50%的利息。绝当后即为违约,当户按日万分之十承担罚息和5%的月综合费,被告提供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房地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8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结息至2011年10月23日,结算综合费用至2011年10月27日。此后,经被告申请,连续三次续当至2012年10月22日。续当期限届满前,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再办理续当手续,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当金本金1800万元;2、给付利息1872000元(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共26个月,按月利率0.4%计算);3、给付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计算);4、给付综合费122772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计787天,按月利率2.6%计算,每天15600元);5、给付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的综合费(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费率2.6%计算);6、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8、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它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典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2000万元达成书面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综合费率、逾期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由被告提供在建工程作为抵押。2、2011年1月27日的《当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对当物、典当金额、月综合费率、月利率、当期等进行了明确的记载。3、2011年1月27日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及当票的记载履行了出借义务。4、2011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1800万元。5、2011年1月26日的《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自己在建的4487.29平方米房产为借款2000万元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6、2012年4月23日的《续当协议》一份。证明该1800万元借款续当至2012年10月22日,且在该日前,被告明确认可尚欠原告息费3246800元。7、原告与律所的《代理合同》、《收费发票》、《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已支付195006元的律师代理费,依据典当合同第2、4条之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典当)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2、综合费率为月2.6%,借款利率为月0.4%,支付当金时一次性扣除90天的综合费,其余综合费由借款人每月预交一次,并结清前期当金利息;3、当期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偿还当金本息及逾期期间综合费用外,还应承担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绝当后,对逾期典当借款,从绝当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按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综合费按月费率5%执行,直至本息清偿;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邹平县国际商贸城AB#房产,面积共4487.29㎡;5、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综合费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绝当后,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7、《借款(典当)合同》内容与《当票》记载不一致的,以《当票》为准。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约定被告以其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AB#房产,面积共4487.29㎡,土地证号为邹国用(2007)第01041**号的房产(详见抵押清单明细)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抵押,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邹平县房他证字第**××88号(房产证号为20××88号CQJ00569--CQJ00573CQJ00575-583)。同年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一份,记载典当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25日,其他内容与《借款(典当)合同》一致。2011年1月27日,原告预扣90天的综合费1404000元后,实际发放当金16596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3日,支付综合费用至2011年10月27日。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续当协议》一份,约定将当金1800万元续当至2012年10月22日,且在该日前,被告明确认可尚欠原告息费3246800元。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及《当票》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综合费、违约金、利息、罚息等息费总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当金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当金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担的当金应当按原告实际发放的金额确定,原告主张将其预扣的综合费计入被告典当借款本金,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23日后的息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其他部分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的抵押权设立,有权对抵押财产主张抵押权,其要求对抵押财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596000元及相应息费(以1659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6元;三、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AB#总面积为4487.29㎡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0××88号CQJ00569--CQJ00573CQJ00575-583,土地证号为邹国用(2007)第01041**号)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46元,原告山东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6元,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