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到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大帝集团宿舍楼520、521房间,溜门入室,分别盗走被害人金某某的人民币20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卡、记录该卡密码的纸条各1张,方某某的人民币100元。随后到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星港包装厂旁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内分三次盗领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2、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大帝集团宿舍楼213房间,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002.96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到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大帝集团意图行窃时被该公司员工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3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方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票据、银行提示短信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明,物证赃物照片、关于千足黄金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7302.9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其余赃物折价款及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赃物折价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一百元,其中六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某,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