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至2014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分别在山东省胶州市其家中、青岛XX矿产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以及其驾驶的汽车内,先后分别容留周某、战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曹某某(在逃)、薛某某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宋某共容留他人吸毒7次11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周某、战某、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