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管小平与林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小平,林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54号原告管小平。被告林华智。原告管小平与被告林华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小平诉称,2008年期间,浙江讯大塑模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5月27日,该公司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之后该公司归还了100000元,尚欠6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27日。同日,被告愿意承担该公司的还款义务,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未予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其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华智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华智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华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之后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管小平与被告林华智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华智尚欠原告管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管小平要求被告林华智支付相关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管小平要求被告林华智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依法减半收取4990元,由被告林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