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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奚芝鹏诉被告芜湖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奚芝鹏,芜湖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奚芝鹏,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建筑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付台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芝鹏诉被告芜湖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宝汇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芝鹏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兵、被告宝汇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和1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利率为月息4%,并于半年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承诺尽快归还。但是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被告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16667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通过向谢亚平交付借款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超出的利息冲抵本金后,截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218元。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宝汇汽车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奚芝鹏借款。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款项交付方式为转账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赭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原告按照指定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15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借款150000元,约定方式、交款方式同前。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需要延期归还。同时注明,“每月到期利息及管理费仍按原有人民币12000元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以归“还奚芝鹏款”名义向谢亚平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再次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其中的2013年11月19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8667元。至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16667元,通过谢亚平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收条、汇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行为真实合法。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9月18日付款性质,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否冲抵本金。(一)关于2013年9月18日的付款性质。根据庭审证据,被告2013年6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每月到期利息按12000元支付,结合原告诉称月息为4%,可以确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被告以2013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为界,之前每月付息为12000元,之后即为每月8000元。原告对此一直未有异议。即按所付月利息,可以得出自此界点之后,被告的尚欠金额应为200000元。否则,被告的每月付息即不符合双方的利率约定。况且,被告向案外人谢亚平支付款项时特别注明了系归还原告借款。因此,该100000元付款性质,应当确认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二)关于利息超过部分应否冲抵本金。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依法自治。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的部分,不构成不当得利。当一方预先扣除利��时,依法应以实际交付的出借款项数额为借款本金。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当认定为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除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本金外,其余均系支付应付利息。被告要求所谓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实质是要求对方对超出部分进行返还,之于法律,即为不当得利。按照法律逻辑之周延,被告请求明显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了月利息8667元,超过了当月应付利息部分为667元,该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三)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时归还,其不予归还,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奚芝鹏借款199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奚芝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原告奚芝鹏负担1684元,被告芜湖宝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