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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韩广亮与董开荣、董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亮,董开荣,董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韩广亮,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正江,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开荣,粮农。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香梅,粮农。原告韩广亮与董开荣、董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江、被告董开荣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香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广亮诉称:董开荣与董香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份,董开荣与董香梅在山东省诸城市大业金属有限公司承包模具业务,因缺少资金周转,几次向韩广亮借款购买超声波等设备,总欠155000元。2013年8月27日,董开荣与董香梅出具三张欠条,并注明了给付期限。到期后,还款2万元,余款一直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董开荣与董香梅给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并由董开荣与董香梅承担诉讼费用。韩广亮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8月27日的欠条三张,证明董开荣与董香梅向韩广亮借款155000元的事实,并注明了还款时间。董开荣辩称: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不是事实,诉状中所称韩广亮多次催董开荣还款也不是事实,但是诉状中所称的三张欠条,对于这个事实不否认,欠条产生的原因如下: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相遇,双方谈到董开荣在山东招标需要资金,韩广亮就讲我有一笔钱马要到账了,可以借给你,但是你要打条子给我,并且还要约定还款期限,因为你马上就要回山东了,你老婆签字是没有用的,我要你也签字,大概在8月27日傍晚时分,董开荣夫妻俩打了这三张条子,是同时打的,韩广亮承诺8月28日打款到董开荣账上,董开荣打完这三个条子之后,当晚就到汊涧高速等车去山东潍坊,然后8月28日没见韩广亮汇款过来,心中很着急,记不得是28日下午还是29日上午,就打电话给韩广亮本人问有没有汇款过来,韩广亮解释本来一笔款能到账,结果没到账,不能借给你了,董开荣就强调我的条子在你那,韩广亮讲我马上把条子撕掉,没有事的。原、被告双方就再也没有联系,董开荣也忙于山东的工作没有回来过。这是三张欠条产生的原因,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跟韩广亮的诉讼请求毫无关联,没有事实产生。诉状中所称的两万元,是通过曹顶国给他的,但是这两万元是董开荣欠韩广亮的工资,是拖货的款,因为原、被告之间除了是同村关系、朋友关系之外,多年来原、被告之前还存在着工作关系,这个工作关系就是韩广亮有私家车帮董开荣拖货,以前是比亚迪,现在是面包车,每拖一次货,韩广亮都有记录,然后到董开荣这拿钱,一次八九百。这两万元给完后,原、被告就再也没有发生过工作上的关系,也就是钱货两清。这都是有人可以证明的。证明人很多,包含原、被告之间的亲戚,原告的弟弟韩广清、杨村医院的冯跃等很多人都可以证明。综上,1、八九万、两三万、三万左右的借款不打条子是不符合常理;2、原、被告之前明明有工作关系,而原告当庭否认双方之间有工作关系,他就是刻意隐瞒事实,使这个条子能成立,希望通过诉讼占有条据上的款项;3、既然出具三张欠条,第一次欠款到期之后,实际上韩广亮从来没有找董开荣要钱。所以我们认为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希望法院驳回韩广亮的诉讼请求。董香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董开荣与董香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份同,董开荣与董香梅在山东省诸城市大业金属有限公司承包模具业务,因缺少资金周转,几次向韩广亮借款购买超声波等设备,总欠155000元。2013年8月27日,董开荣与董香梅向韩广亮出具欠条三张,注明欠到韩广亮人民币50000元、55000元、50000元,合计155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古历8月15日(阳历9月19日)、10月15日(阳历11月17日)、12月20日(阳历2014年1月20日);月息1.5%。到期后,董开荣通过曹顶国给付欠款2万元。现韩广亮提起诉讼,要求董开荣与董香梅给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并由董开荣与董香梅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兑汇票、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董开荣与董香梅向韩广亮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韩广亮持借条要求董开荣与董香梅偿还欠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开荣辩称欠条是其所写,但韩广亮并没有实际给付借款,董开荣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开荣与董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广亮欠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算,55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17日起算,50000元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董开荣与董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梅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