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小龙与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黄小龙,男,生于1976年8月13日,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古蔺县二郎镇。法定代表人:汪俊林,职务:董事长。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大道。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李忠根,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小龙与被告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黄小龙不按期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