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林兴松诉刘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松,刘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10号原告林兴松。委托代理人赖忠建、赖朝荣,均为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晶。原告林兴松诉被告刘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慧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兴松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坐落在琼中县城海榆路云鼎雅苑B栋1-1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租金为每年33600元,支付时间为当年9月15日前;押金28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共6个月租金16800元、押金2800元于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开始为装修购买了夹板、油漆、面板、胶水等装修材料,支出材料款3529元。然而,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后,却发现租赁的房屋被他人锁住了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装修。据了解,被告将房屋租给原告前,因该房屋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处理该纠纷,但至今未能解决。房屋无法装修,原告所购买的装修材料亦弃之不用。被告明知其房屋存在瑕疵仍然出租,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还应赔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2400元(以每天经营早餐300元、冷饮500元,按合同生效10日后计算至11月17日共计53天计算)。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租金16800元、押金2800元合计196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材料损失3529元;四、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424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晶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若要解除该合同,应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押金应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将此房屋交付给��告,应视为原告一直在占有使用此房屋,因此原告应承担从2014年9月1日至今的租赁费用。其次,原告装修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义务承担此费用。其理由为:1、原告装修未经过被告同意;2、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是否有经济损失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此权利。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任何人无权干涉,若有他人干涉也与被告无关。原告称租赁的房屋被他人锁住了门,原告完全可自行打开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兴松和被告刘晶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坐落在琼中县城海榆路云鼎雅苑B栋1-1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年,即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租金为每年33600元,支付时间为当年9月15日前;押金28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先行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共6个月租金16800元及押金2800元给被告。原告租该房屋用途为经营水吧及早餐店。原告林兴松在合同签订当日拿到该房屋钥匙,一个星期左右准备进入装修时,发现该房屋大门被锁,原因为被告与前承租人因该房屋之前的租赁还存在纠纷,原告在租赁该房屋之前并不知情。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尚未解决与前承租人的纠纷问题。为了证实以上事实,原告林兴松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共计16800元以及押金28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琼中营根泓业装璜材料商店出具的材料购买发票,拟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装修材料损失3529元。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所花费的金额,不能证明这些材料的用途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兴松和被告刘晶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和第三人(即前承租人)存在原告不知情的纠纷,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该房屋出租时存在权利瑕疵,被告应承担房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入住时房屋大门已经被锁,应视为原告未实际入住过该房屋,而该房屋存在的瑕疵(被告与他人的房屋纠纷)至今尚未解决,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晶应将���告已交的租金和押金如数退还。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其为装修购买了夹板、油漆、面板、胶水等装修材料,支出材料款3529元,经济损失42400元,被告表示并未同意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装修已经取得被告的同意,亦无证据证明因房屋被锁造成的实际损失(每天经营早餐300元、冷饮500元均无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三、第四项请求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林兴松和被告刘晶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已支付的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6个月的租金16800元、押金2800元,合计19600元,返还给原告林兴��。三、驳回原告林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林兴松负担504元,被告刘晶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冬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