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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株洲市荷塘区法律辅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2013年11月17日,购买了海南马自达小车一台,牌号为湘BL12**。2014年6月6日,购买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中泰财富湘江2栋2502号房屋一套,房款5538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结婚的事实;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刘某某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且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且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