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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先祥与李红连、汤方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祥,李红连,汤方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杨先祥,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何梦妮,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海,男,住四川省蓬溪县。系原告杨先祥的儿子。被告李红连,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汤方桂,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街15号2栋20楼1号。法定代表人郭晓龙。委托代理人赵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勤,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先祥与被告李红连、汤方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祥的委托代理人何梦妮、杨德海,被告李红连、汤方桂,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杨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祥诉称,2013年12月22日18时55分许,被告李红连驾驶川AV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内侧辅道交大立交桥下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1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第0175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红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汤方桂所有,车辆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发生事故时属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6月13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到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连、汤方桂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956.5元;2、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里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红连辩称,已垫付医疗费46821元、护理费1800元、借支给原告15000元。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本案发生在被告的保险期间;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伤残8级的规定,应当重新鉴定;4、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5、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鸿邦公司上班,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6、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出院后不应有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8时55分,被告李红连驾驶川AV95**号车在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内侧辅道交大立交桥下与骑电瓶车的原告杨先祥相撞,致使原告杨先祥颅脑受伤。2013年1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第0175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红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先祥不承担责任。原告杨先祥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治疗后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门诊随访、口服健朗星、出现危重症状到院复诊等。原告杨先祥抢救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6821元,全部由被告李红连垫付。被告李红连还垫付护理费1800元,借给原告杨先祥交通事故费用15000元。原告杨先祥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品“施捷因”(阿根廷进口药,非社保用药)的费用100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938.95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杨先祥因所受交通事故损害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杨先祥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1月6日,本院应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先祥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先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930元,原告杨先祥支付鉴定检查费308元。被告汤方桂系川AV95**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先祥出生于1971年9月11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溪县罗戈乡玉清山村4社36号,系农村户籍。原告杨先祥在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一路99号有房产,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014年8月19日,蓬溪县公安局罗戈派出所、蓬溪县罗戈乡玉清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杨先祥的父亲杨承华年老无劳动能力,由三子一女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杨先祥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明书、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水电汽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簿、医疗费票据,被告李红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单、收条、借条、保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杨先祥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红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先祥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红连驾驶的川AV95**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杨先祥进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杨先祥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杨先祥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李红连主张的垫付的各项费用,本院对原告杨先祥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杨先祥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59759.95元,其中外购的药品“施捷因”是非社保用药,其费用10000元应计入自药费,故医疗费中自费金额为17464元(49759.95元×15%+10000元)。2、误工费。原告杨先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但能证明其在成都从事木工工作。本院按照其相近行业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杨先祥于2013年12月22日住院,2014年6月13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12日,误工时间应为173天,误工费为16727.37元(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365天×173天)。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杨先祥住院治疗51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80元(80元/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元/天×51天)。5、营养费。根据杨先祥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1020元(20元/天×51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杨先祥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先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伤残等级与其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先祥的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20%)。原告杨先祥起诉请求赔偿其父亲杨承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蓬溪县公安局罗戈派出所、蓬溪县罗戈乡玉清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杨承华年老无劳动能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杨承华出生于1947年4月1日,系农村居民,共有四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2.55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13年×20%÷4)。原告杨先祥未提交其母亲冯万会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两项共计93454.55元。7、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杨先祥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杨先祥因两次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363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杨先祥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杨先祥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5509.87元,因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共计164407.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44845.95元(医疗费59759.95元-自费药1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19561.92元(误工费16727.37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93454.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先祥支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先祥。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李红连的垫付款项中医疗费29357元(医疗费46821元-自费药17464元)、护理费1800元、借给原告杨先祥交通事故费用15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鉴定费3638元后为42519元,由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红连。其余赔偿金121888.87元扣除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已付鉴定费930元后为120958.87元,由被告浙商财保锦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先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先祥赔偿金120958.8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红连42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李红连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李红连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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