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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魏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袁立群,湖北省正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周明达,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立群,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起诉称:我与石某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共同生活了3年。2001年3月15日,石某主动向我出具书面保证:“今生决不离婚,忠于家庭,如有违背,自己光身出门,家财、房子都属老婆。”我被石某的保证和承诺征服了,我全身心投入,为石某还清租金、债务,送子读书,维修和购买民主路42-2号房产。为与石某组合新家,我将我在崇阳做生意多年积蓄全部用光,后又变卖崇阳的房子,还欠下伍万多元的债务。2002年4月,石某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武区南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离婚。之后石某对我实施暴力虐待,对此邻居曾出具过证明,派出所也到现场拍照取证。2003年间,石某又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石某撤诉后离家出走,得知我办起了麻将室,突然回家不问事由将我的麻将机、空调、玻璃、排风扇砸烂后扬长而去,遗弃家庭成员长达十多年之久。石某考虑到离婚时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于是在前三次庭审中虚报和伪造借款借条,我所欠债务不仅石某知道,且有证人证据。综上所述,我与石某结婚前,在崇阳县城生意兴隆,稍有积蓄,婚后我为石某卖掉了崇阳的房子,付出了全部积蓄,结婚三年之后,石某则多次起诉与我离婚,实施暴力虐待,最后遗弃我们母子十多年,这十多年我劳碌奔波,身体和精神上遭受到严重摧残和伤害。石某无回心之意,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请法院考虑石某是有铁饭碗,有多种技艺,老有社保;我是受害者,是来自农村的弱势妇女,无职业无工作无养老保险,且为这个家负债伍万柒仟元,请求判令:一、准予魏某、石某离婚;二、坐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民主二路6号楼42单元1层2号房屋归魏某所有;三、债务56500元,其中28250元由石某承担;四、石某赔偿魏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石某承担。石某答辩称:魏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客观真实。我与魏某的婚姻无基础,魏某与我结婚是带有欺骗性的。魏某诉称我卖掉了其崇阳县的房产纯属子虚乌有。魏某诉称的债务及所谓的购房支出缺乏证据支持,是虚构的恶意请求。魏某诉请分割的房产系案外人、我前妻的合法财产,其无权处分获得。因该房是魏某与我再婚之前的个人财产,并且是经法院依法判决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房产应另案处理。我同意离婚,但请求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某与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2002年,石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03年,石某又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其间,因感情不和,石某从家里搬出,与魏某分居生活至今。现魏某依其诉请诉至本院。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民主二路6号楼42单元1层2号房屋是石某所在单位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于1981年分配给石某居住的房屋。为买断该房屋产权,魏某、石某分别于2001年11月5日、2013年1月18日交纳购房款9743元和3226.29元,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石某颁发七局武工房成字第064212号成本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产权人姓名石某,房屋坐落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民主二路6号楼42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41.67平方米。该房目前由魏某居住。另查,石某于1994年起诉刘宝云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与刘宝云离婚。”本院于1994年3月18日,作出(1994)武区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刘宝云离婚。二、婚生子石磊由被告刘宝云抚养,准许原告石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其子部分生活费、教育费一百元整,至其子独立生活止。三、家庭财产:14寸索尼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健伍牌380音响一套,松下牌g30录相机一台,山地牌abc型自行车一辆,松下牌吸尘器一台,木质家俱一套,电饭煲一个,地毯一块(小),录相带十盒,座扇一台,食品搅拌器一台,归原告所有;21寸松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168型双门冰箱一台,声宝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取暖器一台,松下吸尘器一台,席梦思一床,煤气灶一个,热水器一台,高压锅一个,人造革箱子二口,地毯一块(大),吊扇一台,鸿运扇一台,石英钟一个,缝纫机一台,所有的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各人书籍,衣物归各人所有。四、现居住于原告单位宿舍二室一厅(套)房,其大间(十二点四平方米)由被告刘宝云及小孩居住,其小间(八点六平方米)由原告石某居住,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原、被告及小孩共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武汉铁路工程总公司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宅合同书、2001年11月5日收款凭证、武汉铁路工程总公司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7日证明、武汉铁路分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2013年1月18日购房收款单、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成本价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1994)武区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02)武区南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2003)武区南民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2003)武区南民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魏某与石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又不能及时化解,双方分居已达十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魏某起诉要求与石某离婚,石某同意离婚,故对魏某要求与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民主二路6号楼42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41.67平方米房屋,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中不作处理。魏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6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魏某要求石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慧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建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