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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耿占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耿占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26号(原天工公司一楼)法定代表人邓思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占前,个体经营户。原告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人商贸公司)诉被告耿占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向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望鹏飞、人民陪审员王江欢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耿占前下落不明,本院经2014年10月14日《检察日报》第8版向被告耿占前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占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人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耿占前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耿占前提供煤炭,由原告支付购煤款。为保障合同履行,原告已支付定金200000元,并在同年3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耿占前汇款2500000元,交付承兑一份计100000元。被告耿占前也承诺以其煤场及煤场的所有设备(含两台铲车、三辆小车、烘干机、配煤机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担保。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供煤8186.25吨(2013年4月24日供煤3113.87吨、2013年5月21日供煤2139.12吨、2013年5月28日供煤2933.26吨),共计价值2301942元,后被告耿占前无法向原告继续供煤,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进行对账,被告耿占前共欠原告购煤款498058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抵押给原告的价值145300元汽车一辆,被告耿占前还欠原告购煤款35275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耿占前返还购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被告耿占前返还原告三人商贸公司的购煤款352758元,并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计算利息损失21577元,下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之日时止;3、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耿占前承担。原告三人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三人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邓思杰身份证、被告耿占前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煤炭购销合同》1份、“补充合同”1份、对账单1份、汇款凭证5份、被告耿占前出具的承兑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煤款2800000元(含定金200000元、汇款2500000元、承兑1份100000元),被告向原告供煤8186.25吨计2301942元,被告处还余有原告购煤款498058元,未供货。证据三:被告耿占前出具的抵偿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抵偿汽车一辆价格为145300元。被告耿占前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三人商贸公司与被告耿占前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耿占前提供煤炭,由原告支付购煤款,煤炭单价为325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三人商贸公司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耿占前汇款2800000元(2013年3月24日汇款1200000元、2013年4月23日汇款200000元、2013年5月14日承兑100000元、2013年5月17日汇款2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5月21日汇款1000000元)。原告为保障2013年3月24日1200000元汇款的安全又与被告耿占前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煤场财产抵押。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耿占前共计向原告供煤8186.25吨价值2301942元(2013年4月24日供煤3113.87吨、2013年5月21日供煤2139.12吨、2013年5月28日供煤2933.26吨)。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份,原告三人商贸公司在被告耿占前处还余购煤款498058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耿占前将其所有的一辆汽车作价145300元(已扣除过户费用14700元)抵偿给原告三人商贸公司,并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7月30日,原告三人商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耿占前返还购煤款352758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告三人商贸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21577元和6%的利息损失均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已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三人商贸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耿占前与原告三人商贸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达成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煤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煤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煤炭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占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对账后的购煤款352758元,并赔偿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耿占前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二、被告耿占前返还原告当阳市三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3527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应履行事项限被告耿占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占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4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73-1。审 判 长  张向兵代理审判员  望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江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