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9号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君。委托代理人:冯锐。委托代理人:陈国财。被告: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明红。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被告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4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注塑机。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对账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476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若违约,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有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争议。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到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6476元,并以664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诉讼保全费685元,合计1416元,由被告浙江神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田兆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