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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王某某表哥,汉族。被告党某甲,男,生于1980年1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坤,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安平和被告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党某甲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党某甲辩称,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己并没有对原告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党某甲相识恋爱,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2月9日双方在射洪县仁和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6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党某乙,现在小学读书。2011年9月14日双方购买了商品住房一套。2015年1月15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党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党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王某某、被告党某甲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提出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党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