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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园与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607号原告袁园,男,1969年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3号1层02单元(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桑丹,经理。原告袁园与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园起诉称:2013年7月袁园成为餐饮公司股东之一,占餐饮公司67%股权,因餐饮公司自袁园成为股东至今未向袁园提供过股东会决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袁园为了公司更好的经营和发展,于2014年5月20日,向餐饮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并要求餐饮公司携带公司相关账目,被餐饮公司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袁园于2014年6月5日,以邮寄形式向餐饮公司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并提出申请要求餐饮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袁园查阅复制,以及要求餐饮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以供袁园查阅,但是餐饮公司拒收上述邮件。因此袁园起诉餐饮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餐饮公司向袁园提供公司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决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2、判令餐饮公司向袁园提供公司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以供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餐饮公司承担。原告袁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4480号判决书,证明袁园的股东身份;2、2014年5月20日袁园向餐饮公司邮寄的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及EMS快递单存根,证明袁园在通知餐饮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已向餐饮公司主张了股东知情权;3、2014年6月5日袁园向餐饮公司邮寄的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查账申请的快递单据以及邮件拒收回执,证明袁园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交查阅账目的申请。被告餐饮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餐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袁园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袁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一、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原公司章程记载:法定代表人为桑丹,设立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注册资本为90万元,其中桑丹出资29.7万元,梅颖出资30.6万元,赵明出资29.7万元,三方均以货币出资。二、袁园于2013年7月23日与梅颖、赵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梅颖与赵明的全部股权,出资数额为60万元,出资比例为67%。因餐饮公司拒以配合袁园进行股东资格变更登记,袁园以餐饮公司为被告、梅颖及赵明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西民初字第2301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梅颖持有的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四的股权(出资额为三十万六千元)变更登记到袁园名下,梅颖予以协助;二、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赵明所持有的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的股权(出资额为二十九万七千元)变更登记到袁园名下,赵明予以协助”。餐饮公司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80号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2014年5月20日,袁园向餐饮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并以邮件送达方式向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桑丹寄送了该通知,该通知内容中载明“股东桑丹…公司成立至2013年3月的财务报表和营业流水账目携至本次股东会…”。四、2014年6月5日,袁园再次向餐饮公司发出《关于查阅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务申请函》,并以邮寄送达方式向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桑丹寄送了该通知,邮单“内件品名”中写明是“查账申请”,该申请函内容中载明“…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桑丹拒收了上述邮件。上述事实有袁园向法院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袁园受让餐饮公司股权并支付对价的行为已构成其作为餐饮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且其股东资格未在餐饮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亦非袁园本人责任,因此本院对袁园为餐饮公司股东的事实不持异议,袁园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袁园已经向餐饮公司发出了相关要求查阅账目的函件,餐饮公司虽未明确回函拒绝袁园的请求,但其法定代表人桑丹拒收邮件的行为亦能说明其拒绝袁园查阅账目。故本院可以认定餐饮公司股东袁园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且袁园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并无不当,同时鉴于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当时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袁园有权依法向餐饮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因此,本院对袁园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置备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袁园查阅;二、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置备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账簿(原始凭证)供原告袁园查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五色暗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