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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申请人新野和平棉业有限公司为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新野和平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乔华朴,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跃超,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野和平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经理。申请人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申请人新野和平棉业有限公司为行政征收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7月1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新防征决字(2014)15号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决定征收122202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现该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新防征决字(2014)15号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防征决字(2014)15号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新防征决字(2014)15号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准予执行。审判长  史代举审判员  杨 焕审判员  卢灿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