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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成贵与被申请人杨栓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成贵,杨栓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成贵,男,汉族,1956年5月9日出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委托代理人:崔臻平,男,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栓牢,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负责人赵永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全忠,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再审申请人杨成贵因与被申请人杨栓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五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成贵申请再审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再审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有17.5亩承包地,其中包括“西胜明”地9亩,此地被董俊兵承包地隔开上、下两块,在下一块地的北面有刘巧莲0.7亩(不包括在承包合同的9亩中),该地刘巧莲从未种过,一直由再审申请人耕种到2012年被征用。在9.7亩地的基础上于2001年自己花钱开垦为三块地,2012年被征用时村委会丈量为13.14亩。对于争议“西胜明”的2.5亩地的征地款12.5万元应归申请人所有,故请求:(一)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五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对一审被告扣下的“西胜明”2.5亩征地补偿款12.5万元改判归杨成贵所有;(三)原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杨栓牢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杨成贵歪曲事实真相,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提交意见称:杨成贵与杨栓牢之间土地纠纷从1992年开始调解,经司法所调查取证确认双方争议地是杨栓牢的。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杨成贵承包的17.5亩耕地中包括二等地“西胜明”9亩,根据杨成贵提供的与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24日、9月5日分别签订的“西胜明”6.4亩、4.24亩地的《征地协议》,杨成贵在“西胜明”地被征亩数共10.64已超出其9亩承包地的补偿范围,且本案一审被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与被申请人杨栓牢签订了该争议2.5亩耕地的《征地协议》,故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成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成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宏审判员  董建峰审判员  林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