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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商)初字第0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荣达兴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康乐亿家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荣达兴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康乐亿家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张宏艳,张连伟,薄振福,邢利艳,于文静,房福月,曹保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民(商)初字第05505号原告北京荣达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泉河园二区甲l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孔庆荣,总经理。被告北京康乐亿家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西茶坞村21号(原地毯厂)。法定代表人马丽萍,总经理。被告张宏艳,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连伟,男,1965年5月3日出生。被告薄振福,男,1968年4月8日出生。被告邢利艳,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于文静,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房福月,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曹保丰,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荣达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康乐亿家餐具消毒服务有限公司(康乐亿家公司)、张宏艳、张连伟、薄振福、邢利艳、于文静、房福月、曹保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接到马丽萍、曹保丰等人的电话要求原告往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郭家坞村东景泰兰旁边的厂房送片碱。原告遂按要求送货,其中4张送货单均记载收货单位为“北京康乐忆家”,但没有加盖公章,收货经手人为段庆丽,金额共计6825元。另2张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分别为“北京喜盈盈餐具”和“北京喜盈盈消毒中心”,也没有加盖公章,收货经手人分别为崔晓芸和马盈盈,金额共计3150元。原告曾找康乐亿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萍要求付款,马丽萍表示片碱是为了成立北京康乐净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净公司)购买的,并提供《合作协议书》证明合作各方的情况,但《合作协议书》有个别合作方未签字。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共同还款,但其中部分被告身份与《合作协议书》记载的合作方不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参与诉讼的各被告均表示片碱是康乐净公司购买的,应由康乐净公司还款。被告方还申请收货经手人段庆丽出庭作证,段庆丽表示送货单是其签收的,但其是为康乐净公司收货。对此,原告认为段庆丽属于推卸责任,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送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证据系送货单,而送货单只有收货人签字,没有收货单位盖章,在记载的收货单位否认收货的情况下,应由收货经手人负责证明是否将货物交给了单位,否则收货经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八被告系购货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荣达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昕人民陪审员  王敬秋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