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贺燕妮与被告廖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燕妮,廖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贺燕妮,女被告廖洪江,男原告贺燕妮与被告廖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燕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且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13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生意需要,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且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贺燕妮与被告廖洪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该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系本案的责任方,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洪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贺燕妮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廖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印 捷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