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乾和与宁波市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和,宁波市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王乾和,鄞州建筑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曾国建,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乾和为与被告宁波市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和基于被告宁波市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2500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008年5月29日到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703000元及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本金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交付:银行转账;借款期限: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归还日期一栏为空白;利息支付情况: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计算为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还款情况:2008年3月31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9日被告分别归还12500元,剩余借款本金462500元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之间成立为借款关系。原被告间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条在这里实际已承载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出借方已履行自己出借义务的双重作用,且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补充了汇款凭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抗辩,更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使庭审缺乏必要的对抗性。本案现已证据表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支付利息和利息支付标准的习惯,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主张逾期的请求是不成立的,经本院释明,原告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自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利率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乾和借款本金4625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乾和逾期利息损失(以第一项中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3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887.5元,由被告宁波市立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