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6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立红与湖南省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红,湖南省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6061号原告谢立红,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商岂凡(特别授权),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雅艳(特别授权),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萍,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立红与被告湖南省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红的委托代理人商岂凡、刘湘民及被告湖南省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雅艳、肖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立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依约应在2012年7月1日前将该商品房的产权属证交给原告,但被告却迟至2013年1月17日才交付产权属证。被告迟延交付商品房产权属证导致原告不能申请银行抵押贷款,不得不以每月15‰的利率借款用于经营,由此造成息差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40元;2、赔偿违约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1122元。被告湖南省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前办结了资料备案手续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没有违约;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4、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谢立红与被告湖南省中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立红以一次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宁乡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栋某某号房。合同就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登记事项约定为:1、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3、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原告不退房的,自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后的第二天起至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须授权出卖人代为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并在接到出卖人办理权属登记通知30日内提供办证的各项资料,如因买受人没有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而造成的产权证、国土证延期办理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约定由被告代收的其他费用等。2011年6月30日,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经被告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完成了该商品房所属楼栋的初始登记。后经被告代办,2012年7月31日,该房屋被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登记为谢立红单独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某某号)。2012年9月27日,原告谢立红领取了被告代办取得的房产证,2013年1月17日,原告谢立红领取了被告代办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谢立红以该房屋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设定了债权数额为2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谢立红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宁房他证某某字第某某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宁房权证某某字第某某某某号房产权证明,被告提交的法人登记证明、《房屋产权情况》及《宁乡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件号码某某某某)(以上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签收房产证的《房产证领用明细表》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被告是否迟延履行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致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约定系双方就出卖人履行资料报备义务所做的特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系2011年6月30日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前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完成初始登记,不违反合同约定。2、关于被告是否迟延履行代为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须授权出卖人代为办理权属登记,但未明确约定办结的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完成初始登记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代办房产证及国土使用权权证的义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代办义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违约迟延代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代办取得房产权证,于2012年9月27日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在2013年1月17日前代办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原告,亦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办理房产权证所需资料报备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代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义务,均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谢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