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孙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有外遇,与某女出走,现下落不明,坚决请求离婚。孩子可由判归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后结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孩子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自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中断联系。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是和某女一块出走,被告有外遇,坚决请求离婚��孩子可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庭审期间原告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7月份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中断联系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可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婚生男孩孙承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