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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广文与王海亭、刘百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亭,刘广文,刘百顺,张显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亭,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百顺,农村居民。原审被告:张显彬,农村居民。上诉人王海亭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文、原审被告刘百顺、张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5日,刘百顺向刘广文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刘百顺同意,借款交付给案外人张显营。王海亭、张显彬自愿为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2013年4月24日,刘广文与刘百顺共同协商,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刘百顺在2012年11月15日借刘广文的5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刘百顺未能依约归还刘广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以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借款经刘百顺同意,刘广文向第三人张显营交付了借款,且出具借条,刘广文实际完成了交付义务,借贷合同有效成立,而不是债权的转让。故对王海亭关于本案是债权转让的辩称不予采信。2013年4月24日刘广文与刘百顺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明确是在2012年11月15日借款基础上对还款期限的变更,应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从而使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合同变更为有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故对王海亭关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新的借款合同辩称不予采信。主合同变更,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补充协议加重了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其次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认定借款利率为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王海亭、张显彬以担保人身份在原借条上签字,则与刘广文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故仍应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可向刘百顺追偿。张显彬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百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海亭、张显彬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百顺追偿。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百顺、王海亭、张显彬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海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张显营交付了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过张显营收到被上诉人该项借款的任何凭证。因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刘百顺或第三人张显营交付借款,那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百顺之间借贷关系就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百顺恶意串通假借款,来骗取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彬的担保,为实现原来没有担保的张显营债权;被上诉人没有向张显营交付所谓借款,因此上诉人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原审被告刘百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应当为借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4日的协议,在已经明确是在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基础上对还款期限的变更,应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是错误的。首先,新协议内容包含2012年11月15日借条的全部内容,而且增加利息、还款时间、违约金等内容,该协议生效后,原借条自然失效;一个债权不能有二个债权凭证均独立有效。即使用2012年11月15日的借据主张债权五万元,又以2013年4月24日的借据再次主张债权五万元。按新代替旧的原则,本案只能依据2013年4月24日的借据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五万元。其次,原借款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新协议是超过还款期限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百顺没有通知上诉人而达成新借贷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显彬不知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广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称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刘百顺恶意串通,来骗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显彬的担保,上诉人这一诉称不能成立。理由是: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显彬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原审被告刘百顺于2012年11月15日向答辩人借款5万元,上诉人及张显彬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2013年4月24日原审被告刘百顺与答辩人只是对借款期限作了变动,该事实已被原审法院查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及张显彬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且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在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四、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刘百顺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理由是客观真实的。答辩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刘广文借过现金,是答辩人欠案外人张显营5万元,2012年11月15日,张显营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刘百顺。刘广文与答辩人隐瞒转让的事实,让上诉人担保,当时借款期限5个月。到期后答辩人没有清偿,被上诉人刘广文要求答辩人重新达成借款协议(2013年4月24日)。当时担保人王海亭、张显彬没有签字。被上诉人刘百顺故意隐瞒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答辩人愿意自己清偿该笔借款,上诉人没有为答辩人担保,是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刘广文故意制造上诉人担保假象,隐瞒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张显彬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王海亭、被上诉人刘广文、原审被告刘百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万元借款是否履行及上诉人王海亭应否对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刘百顺对案外人张显营负有债务,由被上诉人刘广文将款付给张显营,替刘百顺偿还了债务,故刘百顺向刘广文出具了借条。因此,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且债权人刘广文已经实际交付了款项,借款5万元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王海亭上诉主张刘广文与刘百顺恶意串通,以假借款骗取担保,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1月15日刘百顺向刘广文出具借现金5万元的借条,王海亭、张显彬自愿提供担保,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24日,刘广文与刘百顺签订还款协议,定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到期不还,利息加倍。该还款协议是对还款期限的明确,利息加倍的约定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对担保人不产生效力;还款时间的确定使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义务期限得以明确,并未增加担保人的责任,并不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王海亭主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判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海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海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