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贵海、周志勇与被告周庆德、周耀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海,周志勇,周庆德,周耀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周贵海,男。原告周志勇,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德,男。被告周耀民,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贵海、周志勇与被告周庆德、周耀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海、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周庆德、周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周贵海与被告周庆德的父辈签订的分家协议中规定了双方的土地事宜。被告在2013年6月不遵守分家协议内容,私自占路建房,影响了原告通行。2014年4月下旬,原告在自己土地证范围内垒院墙,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周庆德、周耀民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挖沟阻止原告垒院墙,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双方停止了打骂,北大街民调会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4月26日,被告又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挖沟,原告周贵海坐到了被告的钩机下进行了阻止,后双方经民调会调解仍然未果。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庆德在墙上写告示,内容为:“此路南院地皮存在严重纠纷,谁施工谁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无法再垒院墙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拦原告在自己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垒院墙,留小西门通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提及的分家协议是答辩人先辈之间相互设立,与原告无关,先辈所留公中路历史上为周家家族私产,虽然按现行法律,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但二原告在该公中路仍不享有通行权。二原告欲建院墙的新址已超出其宅基地北边界约1.5米,其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而是侵占了答辩人及族家所有的公中路。二原告南临人民路,按规划是向南出行而非向北,其无权在其后院墙留小西门向北出行。二原告在2013年8月10日翻建新房时曾对答辩人作出五项书面承诺:1、现建房盖3层;2、院墙原边旧界;3、不留后门;4、保证人民路到贾湖洗浴中心路、周庆德现建房南东西路永远畅通无阻,不设置任何障碍;5、楼梯设西头。其房屋建成后即违反该承诺的第2、3、4项,是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鉴于以上事实,二原告所主张的垒院墙、留小西门通行的请求不具有合法性,是违法行为,故恳请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贵海、周志勇和被告周庆德、周耀民均住在舞阳县舞泉镇北大街四组,原告周贵海、周志勇居南,南临人民路,被告周庆德、周耀民居北,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道路。2013年8月10日,二原告在修建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人民西路6号的自家房屋时,由于原、被告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周贵海通过舞阳县城建局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周庆德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1、现建房盖3层;2、院墙原边旧界;3、不留后门;4、保证人民路到贾湖洗浴中心路、周庆德现建房南东西路永远畅通无阻,不设置任何障碍;5、楼梯设西头”。2014年4月,二原告准备超过宅基地原北界址垒院墙,预留小西门通行时,被告周庆德在二原告与二被告房屋中间的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二原告无法继续修建北院墙并留西门通行,经当地民调会调解未果后,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拦原告在自己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垒院墙,留西门通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实信用的原则。”因此,二原告应当按照其在2013年8月10日修建自家房屋时向被告周庆德作出书面承诺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主张向二被告作出的五项书面承诺是受胁迫后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所谓的“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入恐惧,并因此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原告向被告作出的该承诺是通过舞阳县城建局工作人员所作出的,二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二被告作出的书面承诺。因此,二原告主张“五项书面承诺”是受胁迫后违背自己真��意思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二原告的书面承诺,二原告有权在自己房屋北院墙旧址上垒院墙,二被告不得阻拦。二原告要求留小西门向外通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德、周耀民不得妨害原告周贵海、周志勇在宅基地北边界原边旧界位置垒院墙。二、驳回原告周贵海、周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贵海、周志勇负担50元,被告周庆德、周耀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