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商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孟来娣、徐景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孟来娣,徐景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商初字第0294号原告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689956-1,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新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季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征、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来娣。被告徐景丰。原告无锡市新区合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孟来娣、徐景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来娣、徐景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公司诉称:1、2012年6月6日,合力公司与孟来娣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孟来娣向合力公司借款4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1.6%,合力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孟来娣承担;2、孟来娣、徐景丰与合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孟来娣、徐景丰以其有权处分的无锡市长江北路174-7-201室、174-7-301室房产在6000000元的范围内,为孟来娣在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间对合力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3、合力公司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孟来娣出借资金4500000元,但孟来娣未归还本息;4、合力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99600元。合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孟来娣立即偿还合力公司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孟来娣偿付合力公司律师费损失99600元;3、合力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有权以抵押的无锡市长江北路174-7-201室、174-7-3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以及诉讼费的支付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来娣、徐景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孟来娣、徐景丰作为抵押人与合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2020100320120034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孟来娣、徐景丰以其有权处分的无锡市长江北路174-7-201室、长江北路174-7-301室房产设定抵押,为孟来娣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间在合力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在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6月6日,孟来娣作为借款人与合力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2010032012000381号的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孟来娣向合力公司借款4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3、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1.6%,该利率保持不变;4、罚息利率,孟来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合力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孟来娣承担。2012年6月8日,合力公司向孟来娣发放贷款4500000元。自2012年9月8日起,孟来娣未偿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4年8月26日,合力公司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99600元。以上事实,由合力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为,合力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孟来娣作为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孟来娣、徐景丰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力公司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孟来娣发放贷款4500000元,孟来娣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借款合同期满后,孟来娣未按约偿还本金,亦未偿付利息,孟来娣应当立即偿还并承担合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孟来娣、徐景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孟来娣的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提供物的担保,合力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合力公司的各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来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合力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孟来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力公司律师费损失99600元。三、合力公司有权对孟来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以孟来娣、徐景丰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795**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5500000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794**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5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35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196元(此款已由合力公司预缴),由孟来娣负担(合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4196元由孟来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孟来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力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殷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