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强、钱祁灿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祁灿,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祁灿,无业。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强,无业。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钱祁灿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钱祁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强、钱祁灿经预谋,窜至苍南县灵溪镇百丈小区2幢1单元,通过锡纸套住钥匙开锁方式打开卷拉门进入一楼车库,由被告人钱祁灿望风,被告人王强使用拆线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缪某停放于该处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1094元)。2.2014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强、钱祁灿经预谋,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双台小区16栋一单元楼梯口,通过锡纸套住钥匙开锁方式打开卷拉门进入右侧第二个车库,由被告人钱祁灿望风,被告人王强使用拆线接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该处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2689元)。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强、钱祁灿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被告人王强、钱祁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783元,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钱祁灿上诉称:在作案时其仅在望风,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审法院判处的刑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缪某、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王强、钱祁灿对实施盗窃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祁灿及原审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王强、钱祁灿其二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等情节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钱祁灿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