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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个体。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7月12日2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洪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洪峨路洪山镇董瓦路段时,遇被害人徐某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C×××××号“嘉陵”牌70型二轮摩托车沿洪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往南过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对饮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证实其酒后驾驶摩托车被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面包车撞出去了,并证实民事赔偿已经处理完毕,不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田某一起喝了酒,田某喝完酒后开着面包车走了,当晚9点钟左右,其听说田某出事故了;证人张某乙证实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面包车回家,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行驶到董瓦村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经过,并证实田某打了120后,不知道上哪里去了;证人车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害人徐某一起吃的饭,期间徐某喝有三四两白酒,吃完饭后,徐某骑摩托车回家了;(3)书证。报案材料及案发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2014年7月12日20时51分许,肖某电话报警称发生事故,交警人员遂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肇事小型普通客车车号是鲁C×××××,驾驶员下落不明。交警人员遂电话联系车主田某,该田某拒不承认其是驾驶员。2014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对饮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车辆以及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告人田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4)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情况构成重伤二级,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情况构成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肇事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灯光系统除右前大灯外其余各灯技术状况良好,肇事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及灯光系统技术状况均无法鉴定;经理化检验,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97mg/100ml,田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重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驾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田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