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索顺年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索顺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90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索顺年,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索顺年犯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因犯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期间,于2011年8月16日被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4日)。在假释考验期间内又重新犯罪,被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其有劳动改造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索顺年在假释考验期内,本应认真悔罪,不再危害社会,但其毫无悔改之意,置国法于不顾,又纠集、伙同他人继续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本次刑罚执行过程中,其虽有劳动改造表现,积累了可以减刑的条件之一,但综合全案,其悔改表现尚不确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索顺年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高永胜审判员 崔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苑世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