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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信××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成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在灯塔市鑫夏上城经营诊所期间,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明知“风湿骨痛宁”是假药,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从不知名送药人手中以每盒30元的价格购进10盒“风湿骨痛宁”假药,并在自家经营的信××诊所,以每盒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来诊所治疗的患者2盒,共销售人民币100元。经山东省食品药品国家监督管理局稽查局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中无标示名称为“山东省瑞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风湿骨痛宁”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信××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山东省食品药品国家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关于协查风湿骨痛宁有关情况复函”、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风湿骨痛宁”复函;2、被告人信××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明知假药予以销售,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适当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信××在灯塔市鑫夏上城经营诊所期间,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从不知名送药人手中以每盒30元的价格购进10盒“风湿骨痛宁”假药,并在自家经营的诊所以每盒5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来诊所治疗的患者2盒,得人民币100元。经山东省食品药品国家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关于协查风湿骨痛宁有关情况的复函:我省已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中无标示名称为“山东省瑞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该药品“风湿骨痛宁”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信××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案件来源:2014年6月5日,灯塔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接到举报,灯塔市鑫夏上城一诊所内有人进行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后组织警力对信××涉嫌销售假药的一案开展调查,对涉嫌销售假药的信××进行传唤,信××对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供认。2、户籍证明。3、灯塔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扣押“风湿骨痛宁”8盒。4、情况说明,灯塔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检查中发现信××诊所有8盒“风湿骨痛宁”,当场作出扣押。5、山东省食品药品国家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关于协查风湿骨痛宁有关情况复函”。6、辽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风湿骨痛宁”复函:说明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省瑞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风湿骨痛宁”应按假药论处。7、灯塔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没有找到从信××所经营的诊所购买风湿骨痛宁的人员,故无法取得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信××销售假药的下线。8、被告人信××的供述:2013年8月份开始在灯塔市鑫夏上城13号楼门市经营诊所。在她家诊所看病的一个老太太给其送了10盒“风湿骨痛宁”,她给送药人300元钱。后销售两盒,得100元钱。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信××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郑雪萍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梁翰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