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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虹路389号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被害人余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已输入密码的��行卡内,分两次取款人民币6000元,后将取出的款项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单,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傅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