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10号原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交通局招待所***室。法定代表人:张娜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烈山南路***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号。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原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海、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灿、张宏星,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日4时40分许,袁海驾驶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嘉湖公路与桐星大道叉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李灿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伤。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PJ2013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灿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灿所驾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袁海所驾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龙升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02.40元,余额的80%由袁海和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02.40元,余额的80%由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答辩称,一、申请追加被告龙升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思良作为共同被告;二、原告无法证明其没有得到赔偿;三、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已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四、诉讼费应由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情况和评估费、车辆维修费用支出。四、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救费支出。五、停车费及送检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停车费、送检费支出。六、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吊机卸装费支出。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原告没有提供鉴定单位的资质,且修理费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一致,故对鉴定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承担。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用过高,应按当地物价水平计算。证据五,属间接费用,应由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承担。证据六,收条的道德风险很大,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居民身份证、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征询函及回执、客户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其已向被告龙升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思良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理赔金额无法核实。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龙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证据三、六,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日4时40分,案外人袁海驾驶登记为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所有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嘉湖公路与桐星大道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案外人李灿驾驶的登记为原告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支出评估费1300元、修理费33702元、施救费1050元、停车费500元、送检费150元、吊机卸桩费600元,合计37302元。另查明,被告龙升运输公司已为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9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9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已向案外人邵思良支付理赔款42278.70元。又查,被告龙升运输公司与邵思良曾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1份,其中约定:合同期内,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营运权及车籍属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所有,车辆产权属邵思良所有。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一方面,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作为承保袁海所驾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虽然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其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原告无法证明其没有得到赔偿,但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基于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被告龙升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完毕前,不得违法向被告龙升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而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已获赔偿。由此可见,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该答辩意见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审理期间已撤回对直接侵权人袁海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对袁海的相应诉请,亦不要求挂靠人邵思良与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申请追加邵思良作为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50元、吊机卸桩费600元,是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33702元计算。评估费1300元、送检费150元、停车费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且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告龙升运输公司作出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本院均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主要应根据其与本案诉讼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来确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就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且该费用并未计算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鉴于此,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关于诉讼费应由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承担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37302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35302元,原告虽主张由被告龙升运输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计24711.40元,二项合计2671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6711.40元;二、驳回原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五河县新希望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静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