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彦冲与贾斯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冲,贾斯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陈彦冲,农民。委托代理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斯林,养殖户。原告陈彦冲与被告贾斯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冲诉称:被告贾斯林于2009年元月12日向张以浩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陈彦冲为被告贾斯林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张以浩多次向贾斯林要钱无果后,向原告陈彦冲讨要,经与被告贾斯林核对,原告替贾斯林偿还了本息5万元整,被告贾斯林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斯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贾斯林立据向张以浩借款45000元,借据载明,借到张以浩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等内容,由原告陈彦冲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并注明“到时不还此款由我本人还”,后经张以浩催要,被告贾斯林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陈彦冲于2012年1月向张以浩偿还了本金45000元,利息5000元。原告陈彦冲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贾斯林追偿,被告贾斯林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陈彦冲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被告贾斯林与张以浩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陈彦冲与张以浩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贾斯林与张以浩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陈彦冲主张被告贾斯林与张以浩之间口头约定了3000元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彦冲要求被告贾斯林偿还其向张以浩偿还的50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陈彦冲为被告贾斯林向张以浩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彦冲向张以浩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本金4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贾斯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彦冲偿还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彦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彦冲负担62.5元,由被告贾斯林负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