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7月1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任某某(未成年人,已行政处罚)至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某家属院2-3号晁某某家中,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证人任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解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沈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