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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有福,总经理。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冻结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工程款50000元。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在八五七农场“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东部地区土地整理重大工程农垦牡丹江分局八五七农场(第九、十、十一管理区)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赊购水泥,现欠水泥款473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4732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7325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八五七农场“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东部地区土地整理重大工程农垦牡丹江分局八五七农场(第九、十、十一管理区)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赊购水泥。2010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原告水泥款47325元,但没有约定给付时间。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水泥款47325元。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欠据》的内容给付原告水泥款473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垦区朝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47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11.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富达农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梁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