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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周伟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周伟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52号原告: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负责人:吴世冬,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周伟伟,曾用名周伟,女,汉族,宿州市南关办事处淮河西路桃园山庄C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筑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大田宿州分公司)、周伟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达建筑租赁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中盛大田宿州分公司、周伟伟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29200元予以冻结,并由案外人付平提供其所有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皖L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中盛大田宿州分公司、周伟伟在金融机构存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或者对被告周伟伟在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292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在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逾期未有提出继续冻结申请,即视为自愿放弃继续冻结的权利;二、对案外人付平所有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皖L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在查封期间,允许案外人使用所查封的轿车,但不得实施转让、变卖等其他转移财产的行为,或者实施设置抵押、质押等其他物权上负担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浩审 判 员  仲伟好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