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城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9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严桥镇王家村青龙组*号。委托代理人:钱继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汉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5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严桥镇新和村杠沟组**号。系原告之兄。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9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严桥镇王家村青龙组*号。委托代理人:冯明栋,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9日,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守贵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继蓉、李汉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5日,双方在雅安市雨城区严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13日生于长子王诗俊,2010年9月26日生育次子王诗均。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小气,疑心重,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借故辱骂、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已分居两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遂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诗俊、王诗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儿子抚养费500元;共同修建的砖木结构的房屋三间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是残疾人,平时生活是靠国家救济,被告无能力抚养两个儿子。房子是被告父亲修建的,没有原、被告的份额。原、被告分居仅几个月,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因被告不能挣钱才起诉离婚。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5日,双方在雅安市雨城区严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13日生于长子王诗俊,2010年9月26日生育次子王诗均。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离婚。另查明:被告系残疾人,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保证书;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残疾证、证明、低保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较为紧张,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双方应当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关爱、互相照顾,共同改善家庭经济,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守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