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崔某某、韩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韩某某,崔某某,韩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韩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崔某某、韩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崔某某、韩某、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韩某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述80万元借款延期一年,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了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60万元借款一直未归还。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全部归还。并约定如被告韩某某不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本息。协议中,被告崔某某、韩某、李某某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1.8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承担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崔某某、韩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韩某某书写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崔某某、韩某、李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农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委托收款人崔刚账户汇款481000元的事实。3、农行借记卡查询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人通过中介人马建国向被告韩某某委托收款人崔刚账户汇款289000元。说明:上述两宗汇款共计77万元,80万元借款中的剩余3万元作为中介费经被告韩某某同意支付给中介人马建国和崔某某了。另外说明崔刚是被告崔某某的儿子,因崔某某无农行账户,故借用崔刚的账户转款。有证人崔刚予以证实。4、2012年11月13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为2分,借期延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韩某某用其位于新绛县城关镇东南区韩家巷私宅一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用其位于新绛农发行家属院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某用其位于新绛县丽华苑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2014年3月15日签订借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五方对借还款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了20万元,及被告韩某某利息付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金付清,归还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前,被告崔某某、韩某、李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同时被告韩某某承诺用其位于新绛县韩家巷私宅一座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还约定了如被告韩某某不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杨某某有权提前要求归还借款本息。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某用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7、房屋转让证据两份,收条和房屋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以193800元从席学文手中受让农行家属院房产事实。8、购房交款收据4份,拟证明被告韩某在丽华苑购房一套交款124742元的事实。9、农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从中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付利息16000元,2013年12月归还20万元后,变为月付利息12000元的事实。10、证明材料两份,证明人崔某某、崔刚,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中,因被告韩某某、崔某某、韩某、李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崔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韩某某立有借据。2012年11月1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将上述80万元借款延期一年。抵押协议书还约定: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月底结清。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某某、李某某并用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了原告杨某某2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60万元借款未予归还。2014年3月15日,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及担保人崔某某、韩某、李某某达成《借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韩某某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原告杨某某全部借款,月息仍按二分计算,协议仍按原协议履行,并约定如被告韩某某不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杨某某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本息。协议中,被告崔某某、韩某、李某某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同时查明,被告韩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后被告韩某某再未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韩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韩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崔某某、韩某、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崔某某、韩某、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保全费3610元,共计13590元,由被告韩某某、崔某某、韩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王圣法审判员 孙世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为拟证明应为拟证明应为拟证明应为拟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