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携带一把螺丝刀到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寨内被害人陈泽亮住宅,见大门没上锁,便推门进入,用螺丝刀撬开房内衣橱的抽屉,盗得现金人民币520元。陈××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陈泽亮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款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陈泽亮鉴于赃款已追回,陈××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了解到其属初犯等情况,对陈××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泽亮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所犯罪名成立。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经全部被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陈××作出谅解;且陈××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