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雷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甲。原告雷某为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孩子均已成年。被告有酗酒的习惯,之前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有三年。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雷某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三滩少数民族村证明一份,待证双方婚姻事实。被告蓝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年××月××日未经结婚登记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撤诉,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另查明,原告认为双方有夫妻共同房屋一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按《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88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年××月××日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应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因双方多年的分居生活,导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劝解撤诉,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主张在本案中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