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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虎与任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虎,任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黄虎,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任春刚,男,汉族,现去向不明。原告黄虎诉被告任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借给被告2万元,用于做菌,利息2.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被告用自有1.17公顷土地作为抵押。到还款日期为止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元。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任金刚未答辩。原告黄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和证人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2014年3月27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赵运动到庭主要证实,其是该笔借款的联系介绍人,借款内容属实,被告现已不知去向;4.汪清县天桥岭镇鹿圈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其家庭承包土地1.17垧,被告于2014年5日离开圈子村去向不明。被告任金刚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尽管被告任金刚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原告黄虎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有原、被告及证人赵运动的签名,赵运动亦到庭证明签字的真实性,并证实了借款经过。原告黄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经证人赵运动介绍,被告任金刚欲向原告黄虎借款。双方签写的“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月利息为2.5分;借款当日扣除利息3000元;任金刚用自有农村1.17公顷承包土地作抵押。该“借条”签订后,黄虎通过证人赵运动实际给付任金刚1.7万元钱。借款期限届满时,任金刚未能按时还款并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原告黄虎与被告任金刚签订的自然人之间借款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黄虎提供借款时生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确定为1.7万元。任金刚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期间的利率标准,此期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关于土地抵押从合同,因我国法律禁止以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进行抵押,故该抵押的约定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虎还清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按月利率2.5分计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任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树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朴哲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