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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吴克军与周志强、董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军,周志强,董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吴克军,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011799629,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周志强。被告董文华。委托代理人赵云红,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军,职务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职务法律顾问,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吴克军与被告周志强、董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军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及被告周志强、董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20时3分,姚士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正泰大街交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志强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姚士春及电动三轮车上许琴、吴克军、蒋志方、陈建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士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克军、陈建根、许琴、蒋志方无事故责任。经查,冀B×××××重型货车为董文华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5629.4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47600元,护理费8050元,××赔偿金18491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3000元,食宿费3693元,交通费4061元,××用具费1075元,日用品费3691元,财物损失费4888元。共计449979元。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4250元,剩余损失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2864.5元。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本事故造成多名原告受伤,交强险限额应该按照合理损失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伤者损失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同等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定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4、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吴克军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每级计算,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董文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周志强是我方司机,责任由我方承担。被告周志强辩称:我是司机,责任由车主董文华承担。我给吴克军垫付10000元押金,有押金票据2张做证明。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董文华,周志强为当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姚士春、许琴损失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7、238号调解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偿12200元、26000元。2013年7月28日20时3分,姚士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正泰大街交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志强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姚士春及电动三轮车上许琴、吴克军、蒋志方、陈建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士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克军、陈建根、许琴、蒋志方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69天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5-10肋骨及左侧2-7、9-10肋骨骨折致两侧胸膜粘连,弥漫性轴索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枕硬膜外血肿致记忆力、理解力下降,日常生活轻度受限;左眼钝伤、左眼玻璃体积血行玻璃体切除术后致左眼低视力1级等。2014年9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伤残评定,确认伤残为8级,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休息至鉴定日止(原告主张为13个月零18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张梅工作于保定三山电气有限公司从事售票工作,主张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原告工作于安徽鼎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5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55629.4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47600元,护理费5368元,××赔偿金18491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食宿费1593元,交通费2000元,××用具费1075元,共计428557.42元。原告就自身损失及本次事故另四名伤者就人身损失在冀B×××××重型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协议,即由吴克军获得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44250元赔偿份额,陈建根获得27535.7元,蒋志方获得40071.4元,许琴获得5035.7元,姚士春获得3107.1元(许琴、姚士春交强险内优先获赔权已经放弃)。事故发生后,周志强为吴克军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为吴克军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现原告主张损失为449979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重型货车行驶证、冀B×××××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周志强驾驶证复印件、吴克军及护理人员张梅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本次事故五伤者交强险分配协议、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7、238号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姚士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克军、陈建根、许琴、蒋志方无事故责任。周志强为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吴克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用具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金184912元,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8级伤残,IA值为10%,且为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院结合2014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114元,予以认定××赔偿金1849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主张伤后持续误工13个月零18天及护理69天,已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表、误工损失及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从事售票工作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但原告从事电力行业工资远高于原告主张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47600元,护理费结合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工资77.8元,予以支持护理费53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4061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安徽省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距离予以认定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20000元,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IA值为10%,在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中丰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不能提交鉴定结果,属于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日用品费3691元无正规票据提交,同时该项损失法律无明确规定应当支持,而原告受伤期间本院已经支持了误工费、伙食费等项损失,故该损失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693元中人民币2100元因无正规票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428557.42元中原告主张由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份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44250元,因为本事故五名伤者就交强险分配数额已达成协议,主张总数额不超交强险限额,属于对自己优先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384307.4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予以赔偿192153.71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还余有188015.55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赔偿姚士春12200元、许琴26000元、陈建根136932.75元、蒋志方136851.7元),保险公司承担188015.55元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董文华赔偿4138.16元。周志强为吴克军垫付1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吴克军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保险公司为吴克军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吴克军人民币232265.55元。被告董文华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38.16元。原告吴克军返还周志军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履行时扣除保险公司为吴克军垫付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吴克军承担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彦伟吴克军电话:150318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