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安凯凯与陈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凯凯,陈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安凯凯,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柯厚贤,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凯凯与被告陈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厚贤、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凯凯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并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11年11月7日婚生一子名安灏轩。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好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曾于2014年4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准予我离婚,但双方始终无法缓和夫妻关系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安灏轩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月至其成年时止。被告陈敏辩称:要求原告将婚生子安灏轩接回九江,同时判决婚生子归我抚养或双方共同协商如何共同抚养,如果上述两点原告同意,则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婚生一子名安灏轩,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关心和沟通,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关系。原告安凯凯于2014年4月25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安灏轩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习惯及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凯凯与被告陈敏离婚;二、婚生子安灏轩由原告安凯凯抚养,被告陈敏每月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敏有随时探望婚生子权利,原告安凯凯有协助的义务;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其他财产无争执。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国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