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再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博与王孔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博;王孔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再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电力设计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作义,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聚鑫源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孔福,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自来水公司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宗芙,女,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自来水公司退休工人,住济南市,系王孔福之妻。委托代理人:许仕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博与被上诉人王孔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槐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槐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槐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济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济民提字第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恢复再审程序,本案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2)槐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李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博的委托代理人潘作义,被上诉人王孔福的委托代理人魏宗芙、许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0日,原审原告李博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称,李博、王孔福于2010年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孔福将自有的位于槐荫区裕园小区16号楼2-102室房产卖给李博(济房权证槐字第032858号),房屋价款为50万元,王孔福应在2010年2月7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李博。合同约定10万元定金,其余房款40万元在过户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李博依约将10万元定金交付王孔福,但王孔福却没有依约将房屋交付李博,也不给李博办理过户,致使李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王孔福双倍返还李博定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王孔福承担。原审被告王孔福未答辩。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查明,李博、王孔福于2010年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王孔福)将其所有的坐落本市槐荫区裕园小区16号楼2-102室(济房权证槐字第032858号),以50万元价格卖于乙方(李博)。付款方式:在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40万元,乙方先交定金10万元。甲方保证在2010年2月7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提供给乙方的资料……”合同签订的当日,王孔福收取李博的购房定金款10万元,王孔福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李博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李博起诉要求王孔福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认为,李博、王孔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王孔福将其所有的坐落本市槐荫区裕园小区16号楼2-102室的房屋以50万元价格卖于李博,并约定由李博先付定金10万元,李博将约定定金交给王孔福后,王孔福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系违约行为,且合同中双方亦约定如甲方(即王孔福)违约自愿双倍返还乙方(即李博)交纳的购房款定金,故李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被告王孔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博购房定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孔福负担。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博诉称,本案是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孔福也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是其所签订,王孔福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博、王孔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王孔福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李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博起诉要求王孔福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原审被告王孔福辩称,李博所称的李博、王孔福双方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王孔福收取了10万元定金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李博、王孔福素不相识,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收取过10万元定金。事实是王孔福的邻居王某某在事发前曾两次借王孔福3万元。王孔福一直向王某某催要,王某某拖着不还。2010年1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王某某找到王孔福说让其帮助贷款,只要王孔福同意以房产证为其提供担保即可借出款,并马上归还其3万元借款。王孔福因急于索回借款加之对法律不明白,未过多考虑就随王某某到本市利农花园的一栋楼的五楼上,后知是一个人开办的贷款公司。到公司后一女同志让王孔福填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是担保合同作担保之用。王孔福便按照要求在合同上填写了自己的签名,并填写了房屋的坐落位置和房产证的证号,并没有填写所谓的先付定金和过后再将剩余40万元给付的内容,合同就填了一份,留在了贷款公司,王孔福手里没有相关材料。事后,王孔福考虑此事不对,便向王某某多次索要房产证及借款,但王某某一再推脱。过了一个多月,王孔福才发现王某某已经把自己的房子卖掉,从此便杳无踪影。王孔福即向派出所报案,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2011年6月当法院扣划王孔福的退休金后才知法院已缺席判决,于是提起申诉。况且2012年2月3日王孔福又收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个叫罗某的人以本案相同的合同起诉了王孔福追索40万元定金,从中更加看出了在本案中确实存在欺诈嫌疑。王孔福恳请法院彻查,同时将本案先移交公安机关彻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查明,李博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载明:一、卖方王孔福(以下简称甲方),买方李博(以下简称乙方),房屋座落地址槐荫裕园小区16号2-102,房产证号:槐字第032858;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付款方式在甲乙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40万元。乙方先交定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三、甲方保证在2010年2月7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四、(略,详见合同);五、甲方保证在2010年2月7日前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保证提供乙方的资料是与真实相符的。甲方保证出卖的房屋无产权纠纷、无任何担保、抵押、房产瑕疵,无人租住、使用,如若违约甲方自愿双倍返还乙方交纳的购房款定金;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签名或盖章)王孔福身份证370102194404040034乙方(签名或盖章)李博2010年1月5日。在合同书下眉处注有:“收到李博购房定金款壹拾万元。100000元槐字032858收款人王孔福2010、1、5”的字样。再审中,2012年3月14日对王孔福调查时,要求王孔福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其本人签名进行确认,王孔福认可合同中卖方栏中“王孔福”、房屋座落栏中“槐荫裕园小区16#2-102”、房产证号栏中“槐字第032858”、第二条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中的“伍拾万”为其个人所写。甲方(签名或盖章)栏中“王孔福”名上手印自认为自己手印。再审中王孔福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合同的签名及收条上的“定金”两字进行鉴定。2010年1月5日王孔福与罗某亦签订了一份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卖与罗某,同时亦约定2010年2月7日交付上述房屋。罗某、王孔福及李博、王孔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同一天签订,系同一处房产。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孔福一直居住于诉争之房即本市槐荫区裕园小区16号楼2单元102室,原审却未到王孔福居住的地址送达,而以当事人找不到为由,以公告形式向王孔福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原审送达方式上存有瑕疵,故因程序问题导致判决结果存在瑕疵而进入再审。就本案实体而言,李博与王孔福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孔福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均认可为自己填写或加盖手印,从法律角度上讲,合同已经成就。但该房屋系王孔福夫妻共同财产,由王孔福一人处理不当,其处分的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李博没有证据证明王孔福之妻已明知并同意王孔福处理该共同财产,按常理,李博应充分了解房屋的共有人情况、居住情况,共有人对财产处分的意见。如李博所述属实,王孔福一天之内两次买卖同一套自住房屋,并得到30万元的定金(李博10万元、罗某20万元),该陈述违背一般性交易习惯。李博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李博在再审中亦未按法院要求提交支付给王孔福10万元定金的资金来源的证据。从支付定金的证据看,李博只提交了在《房屋买卖合同》下写的“收条”,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王孔福收到该“定金”。从书写内容上看,李博与王孔福的合同上所载的内容为“收到李博购房定金款拾万元。100000元”。而罗某与王孔福《房屋买卖合同》上所载的内容为“收到罗某购房款定金贰拾万元200000元”。两处收到款项内容的“定金”两字均为后加,亦不符合一般性书写习惯和一般性交易习惯。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博于2010年4月20日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孔福双倍返还定金,也不符合一般购房人心理常态。从本案诉求上看,李博起诉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从本案事实上看,李博与王孔福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的事实并不清楚,证据并不充分,且疑点众多,故原审在房屋买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返还由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定金显然不当,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通过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李博与王孔福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诸多疑点。依李博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王孔福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如有新的证据李博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原告李博全部负担。李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审查了李博与王孔福于2010年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条,并经王孔福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条上的王孔福签名的真实性,且王孔福在多次庭审中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条是受胁迫或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可撤销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所涉合同及收到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博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王孔福的原因致使李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孔福构成根本违约,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定金。一审中李博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条,证实李博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于李博的诉讼请求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李博要求王孔福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述证据不予理睬,仅仅依据其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基础的推定而否定了李博的主张,违背了案件裁判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博的诉讼请求。2.王孔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孔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与该房屋实际价值严重不符。起诉之前王孔福与李博互不认识。买卖房屋的细节李博不能自圆其说。2.王孔福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不应在李博手中。案外人罗某也有一份和李博同一天,与王孔福签订的同一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也是50万元,只是购房定金变成了20万元。罗某也称王孔福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在他手中。3.实际情况是,2009年底,王孔福借给邻居王某某3万元,王某某让王孔福用自己的房产证帮其担保借款30万元,王某某保证一个月后,房产证及3万元借款一并归还。于是王孔福与王某某到济南云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云维公司),王孔福将自己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到云维公司,并按照云维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名。当时还有两人同事宗某某和云维公司的张某某在场。在一审中,张某某作为李博的代理人出庭应诉,作为云维公司的职工、财务人员、王某某借款合同的经办人,亲手收取了王孔福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她明明知道王孔福已经没有房产证原件了,不可能再去卖房,为何又代理李博和罗某起诉王孔福。在槐荫法院民庭称王孔福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罗某,在槐荫法院审监庭又称王孔福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李博。4.李博从未给过王孔福10万元定金。请求法院在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李博诉讼请求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查明案件诈骗的事实,追究李博等人的刑事责任;法院应依法判决李博返还房屋产权证书,维护王孔福的切身权益。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某在2010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其做的笔录中陈述,其于2009年12月份用王孔福的房产证借了30万元钱。宗某某在201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其做的笔录中陈述,其见到王孔福用房产证为王某某担保向一个公司借了30万元钱。张某某在201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对其做的笔录中陈述,王孔福用房产证抵押为王某某从云维公司处借款30万元。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博提交李博与张淑娟结婚证一份、张淑娟工商银行存折一份、张淑娟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一份,欲证明李博于2009年12月31日在其妻张淑娟的卡上分两次取款共计12万元,李博交给王孔福的定金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李博具备支付王孔福10万元现金的能力。本院认为,王孔福在一审时认可合同中卖方栏中“王孔福”、房屋座落栏中“槐荫裕园小区16#2-102”、房产证号栏中“槐字第032858”、第二条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中的“伍拾万”为其个人所写。甲方(签名或盖章)栏中“王孔福”名上手印自认为自己手印。故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李博与王孔福本人签订。王孔福应向李博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前提是李博已依约向王孔福支付了定金10万元。李博虽提交了张淑娟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欲证明其定金的资金来源,但其陈述与一审时“当时现金是李博在其老婆名下取出了一部分钱约4、5万元,和李博小金库里的一部分钱”不符。且李博提交的该份存取款明细中,大额资金进出较为频繁,难以证实12月31日的两笔提现为支付买房定金所用。李博陈述购房时王孔福将房产证交给李博作为抵押,但根据王某某、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王孔福于2009年春节以前已经将房产证抵押给云维公司,房产证原件由云维公司保管。且现在李博不能提供房产证原件。李博未能对上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李博与王孔福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诸多疑点,李博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李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杲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