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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韩新萍与张君、郑立岗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新萍,张君,郑立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新萍,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西路农发行家属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郑立岗,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韩新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新萍,被上诉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立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韩新萍、郑立岗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君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于2011年8月2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郑立岗、韩新萍,2011.5.24。”双方还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2月6日被告韩新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贰个月,于2012年2月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韩新萍、郑立岗(郑立岗的签名系被告韩新萍代签),2011.12.06.”原告张君和被告韩新萍就15万元借款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韩新萍于当日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本人承诺,2011.5.24所借张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由于本人未按时归还,现本人同意,将原借款时抵押的贺兰县西街农发行家属楼住宅楼3-501室,过户到债权人张君名下。2012.2.5前归还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再将该房产权过户到我们夫妻名下,两次过户费由我们承担。如果逾期不还款,视为放弃该房产权。承诺人:韩新萍、郑立岗,2011.12.06,证明人:刘惠玲、韩兴义。”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韩新萍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将贺兰县新区惠泽园农发行住宅楼3-501室于2011年12月9日过户到原告张君的名下。现涉案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二被告未能及时搬离房屋,占有涉案房屋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宁夏贺兰县居安西路农发行家属楼3-501室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因二被告欠原告张君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同意将自己所有的贺兰县新区惠泽园农发行住宅楼3单元501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张君名下,现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在原告张君的名下,原告张君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民事权利,二被告强行占有已办理到原告名下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韩新萍、郑立岗应立即搬出贺兰县新区惠泽园农发行住宅楼3单元501室房屋,停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贺兰县居安西路农发行家属楼3-501室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君和被告韩新萍、郑立岗在房屋过户时并未约定腾房时间,被告韩新萍和郑立岗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张君要求被告韩新萍、郑立岗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立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新萍、郑立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贺兰县新区惠泽园农发行住宅楼3-501室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张君;二、驳回原告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韩新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贺兰县民法院(2014)贺初字第1705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的哥哥,不是上诉人;借款实际本金是112800元,不是12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利息是37200元,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属高利贷,不应得到支持;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依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是物权担保抵押纠纷,不是所有权侵权纠纷,一审适用物权登记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张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房屋租金进行判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立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新萍、原审被告郑立岗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民间借贷未能履行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自愿承诺因其债务到期不能履行,以其名下涉案房产抵顶所欠债务。该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因债务履行不能而形成的债务抵顶法律关系。《承诺书》出具后双方已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张君名下。该债务抵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张君对该房屋即享有物权项下的全部权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的哥哥,借款系高利贷,根据被上所人出示证据,借款合同系上诉人所签,借条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出具,承诺书也系上诉人自愿出具。可以认定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发生的债务抵顶,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已实际履行,现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且上诉人该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韩新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胡春燕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