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石某某、石某(均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在赤壁市大唐盛世歌厅唱完歌后在二楼吧台结账,遇到歌厅经理马某,张某某遂与马某聊天,并将手放在其肩上。同在吧台结账的被害人魏某见张某某搂抱其嫂子马某,便与张某某发生纠纷,相互谩骂、斗狠。马某便对张某某解释称魏某是其小叔子,要张某某不要殴打魏某,并将魏某拉出大唐盛世歌厅。张某某拿出手机说:“把人喊到,东西带到,今天哪个搭白都不行”。随后,陈某某与李某、石某先下楼,伙同楼下的石某某走到大唐盛世门口围殴魏某、杨某、李某等人。经法医鉴定:魏某左股骨骨折、左股四头肌断裂并肢体皮肤裂伤累计47.7厘米,躯干皮肤裂创累计6.8厘米,均系匕首刺伤,其伤情构成轻伤;杨某双大腿及臀部刀刺伤累计15.5厘米并肌肉损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石某某、陈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魏某等人的意思,也未指使陈某某、李某、石某某、石某等人殴打魏某、杨某等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李某、石某某、石某、冯某、李某某在赤壁市大唐盛世歌厅唱完歌后在二楼吧台结账,遇到歌厅经理马某,张某某遂与马某聊天,并将手放在其肩上。同在吧台结账的被害人魏某见张某某搂抱其嫂子马某,便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并与张某某等人相互谩骂、斗狠,后被马某等人劝开,并将魏某送下大唐盛世歌厅二楼。魏某同伙之中的一名男子得知魏某与张某某等人争吵后,再次返回二楼与张某某等人赌狠,被他人劝回。张某某便拿出手机拨打电话说:“把人喊到,东西带到,今天哪个搭白都不行”。陈某某、李某、石某随后下楼,伙同楼下的石某某走到大唐盛世门口被害人魏某、杨某等人身边,双方再次斗狠,被害人魏某等人首先殴打李某。陈某某与石某、石某某等人见状遂上前帮忙,并与魏某、杨某、李某等人发生打斗,李某持刀将被害人魏某、杨某捅伤。张某某得知楼下发生打斗后,赶至楼下并朝倒在地下的杨某头部踢了两脚,随后与其同伙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魏某左股骨骨折、左股四头肌断裂并肢体皮肤裂伤累计47.7厘米,躯干皮肤裂创累计6.8厘米,均系匕首刺伤,其伤情构成轻伤;杨某双大腿及臀部刀刺伤累计15.5厘米并肌肉损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结账时将手搭在一个工作人员的肩上,被一个男人拉走,我们就瞪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认为我们不应该瞪他,就骂我们,我们也回骂,并斗起狠来。那个男的被劝架的推下楼后,我们下楼后准备找对方的人。我们走到对方的车前,对方就打我身后的人,我就过去准备帮忙打,但被对方推倒在地。证人石某的证言:我与陈某某、李某、石某某、张某某、冯某、李某某在赤壁市大唐盛世歌厅唱完歌后在二楼吧台结账,张某某因与一个女人聊天被一个男人骂,我们双方便斗起狠来,那个男人便被那个女人拉走了。我与陈某某、李某、石某某出歌厅大门,看见与我们斗狠的那个男人在人行道上,我们四人便朝他走去,那个男的就说“谁那么拽啊”,李某回答“是老子,那么”,那个男的和另外两三个人就冲到我们身后打李某,我、陈某某、石某某就上前和对方混打起来。对方有个人被李某刺倒在地,被随后赶来的张某某踢了两脚。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看见李某、陈某某、石某三人出来后,我就和他们一起往歌厅前人行道上的一辆小车前走,当我们走到小车旁边时,一个男的冲到我们旁边打李某,然后我看见李某、陈某某、石某都动手和对方打了起来,我也跟着还手和对方打了起来。后来张某某喊我们坐出租车离开了现场。6、证人冯某的证言:张某某在买单时把手搭在一个领班的肩上,领班被一个男的拉走,张某某便骂他,那个男的就与他对骂起来。李某、陈某某、石某也上前骂那个男的,双方差点打起来,后被人劝开。后来,对方又有人返回大厅,张某某就打电话叫别人帮忙打架,李某、陈某某、石某见张某某又说要打,就直接下楼去了,我就知道他们要下去打架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张某某与那名男子争吵斗狠时,陈某某与李某也帮忙骂那名男子,并表示要打他。8、证人马某的证言:张某某结账时将双手放在我肩上被我老公的弟弟魏某看见,魏某便将我拉走,张某某便骂魏某,双方发生争吵。我将魏某送到歌厅门口接着上来劝张某某别闹了,但张某某一帮人不肯,并冲下了楼。9、证人张丹的证言:魏某和张某某争吵后,马某将魏某送下楼,我见与张某某一起的人要下楼找魏某,就对张某某说要他的朋友不要下去打魏某,但张某某可能觉得没有面子,没有制止他的朋友。10、证人翟某某的证言:我拉魏某到大唐盛世歌厅门口后准备回去拿包,就看到魏某和别人争了起来,并打了起来。1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我在大唐盛世歌厅结账时见一个男人搂着我的嫂子,就与对方争吵起来,后被我嫂子推下楼。对方一伙下楼后直接走到我面前,并对我们说“你们刚才想搞什么”,我见他们“发飙”,我就问他们想搞什么,并边说边用手打了对方一拳,对方便用刀捅了我。1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魏某因为张某某搂抱马某而发生争吵,张某某等人准备殴打魏某被马某等人劝开。我们下楼离开时,对方直接冲过来打魏某,我们就与对方打起来。我被对方打倒在地,张某某从旁边又踢了我头部两脚。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在大唐盛世歌厅唱完歌后在二楼吧台结账,遇到歌厅经理马某,因与马某较熟,开玩笑时动作比较亲密,被马某的小叔子看见并骂了我,我就和马某的小叔子吵了起来,后被人劝开。又有一名男子再次返回二楼与我们赌狠,我便拿出手机假装拨打电话说:“把人喊到,东西带到,今天哪个搭白都不行”。我的朋友出歌厅准备离开时,又被马某的小叔子骂,然后我的朋友石某某、李某等人就把他们打了。14、视频资料,证明双方在结账发生纠纷后,陈某某、李某、石某等人下楼伙同石某某与魏某等人相互打斗的事实。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6、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杨某的伤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逞强斗狠,在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明知其同伙下楼可能与魏某等人打斗,而放任其同伙下楼与魏某等人斗殴,致魏某、杨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华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熊社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